違法之行政處分
此處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之定義
凡行政處分於「合法之行政處分」一節所列行政處分之形式與實質合法要件中有一項不具備者,即此處所稱的違法之行政處分。
此處所稱違法行政處分之「違法」意涵此處所稱違法行政處分,僅限於「自始違法」行政處分。
不包括於「A.合法之行政處分」一節所述,應依行政處分之廢止的法則處理的;「自始合法,只因事實或法律狀態的變更」,以致與現行法不符合的「嗣後違法」之行政處分。
相關概念之釐清
意涵
凡行政處分有瑕疵,但瑕疵尚不致構成違法,至多只是不適當、不合乎目的性要求者,即所謂「合法,但不當之行政處分」。
救濟
意涵 凡行政處分自始於形式與實質合法要件中有一項不具備者,即違法之行政處分。
救濟
對自始違法行政處分不服者,相對人有權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
區分實益 自始違法行政處分與合法但不當之行政處分之區分實益,在於: 司法機關只能對行政權作「適法性監督」,不能作「目的性監督」。
意涵 係指因誤寫、誤算、脫漏或電子資料處理失誤,至處分機關主觀之所欲,與行政處分所客觀表達之內容兩者間出現明顯可辨之不一致情形而言。
現行規範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顯然錯誤之更正。
第 2 項規定:更正之方法。
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方法與更正之效果
違法之行政處分
損害人民權利之違法行政處分,對之得提起訴願或**(及)**行政訴訟。
受理之訴願機關或受理行政處分之行政法院如認為訴願或訴訟有理由,得以甚且 有義務廢棄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此部分涉及行政救濟法,於此暫不贅。
違法瑕疵明顯而重大,行政處分自始無效
違法行政處分之違法瑕疵,如明顯而重大,後果是行政處分自始無效。【詳二】
瑕疵尚未致明顯重大,又非屬可補正或轉換,於特定要件下得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
違法行政處分之瑕疵如尚未致明顯重大程度,又非屬可補正或轉換的輕微情形,在特定要件下,行政處分得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
程序面的違法瑕疵,在特定要件下可事後補正而治癒
行政處分之違法瑕疵如存在於程序面,該程序瑕疵在特定要件下可因事後之補正而被「治癒」。某些程序上微不足道的瑕疵尚且被認定為不影響行政處分實質內容的適法性。
違法之行政處分於特定要件下亦得經「轉換」為合法之行政處分。
二、違法行政處分之無效
違法行政處分無效之由來行政處分因罹患某類違法的瑕疵而導致無效,係源自於德國法的規定
我國行政法之發展落後民商法,實證法(實定法)和及行政法院實務向來沒有對於無效行政處分的認識,縱然或有,早期也都與撤銷的概念混淆在一起,行政法院裁判實務亦少見有無效行政處分此一概念的使用,行政法之發展遠遠落後民商法。
但我國學說受德國法影響,普遍無條件承認德國法。
我國行政程序法幾乎完全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處分無效的規定。
德國法上對於違法行政處分無效之效力認定之學說及實證化
法律上所謂無效,向來尤以民法上的無效解釋之,無效原則上為自始(ex tunc 拉丁文)、當然(ipso iure 拉丁文)無效。
但在屬於公法的行政法領域,為維護法安定性、國家行為存續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則要求盡可能維持國家行為的有效性。 故傳統的行政法理論與實務均傾向於縮減無效行政處分的範圍,至少不贊成使違 法之行政處分如同違法的私法行為般,導致原則上無效的後果。
Wolff 所主張之不可能理論
明顯理論居通說地位
以哈契克 J.Hatschek 為代表之明顯理論 Evidenztheorie
明顯理論意涵
如行政處分罹患特別重大、明顯的瑕疵,經一般有理智、謹慎的國民或人民依其一切足以斟酌的情況,在合理判斷上均可辨別出瑕疵的存在:如罹患「在某種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的瑕疵,則歸於無效;反之,如罹患尚未達到重大、明顯程度的瑕疵,則依然有效,只是得撤銷。
明顯理論之理由
瑕疵達到明顯程度,採實質正義優先立場,直接令其歸於無效。 機關作成的行為如違法瑕疵達到無法指望任何人去承認其拘束力的明顯程度,由於一般人面對此類的行政行為,理智上都不會認為其有拘束力,進而對其產生信賴,因此採實質正義優先立場,直接令其歸於無效,較不會有法安定性的顧慮。
瑕疵未達明顯程度,即有維護法安定性之必要
反之,如違法瑕疵未臻明顯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仍有懷疑,此時就有維護法安定性的必要。即不得另該處分無效,於該處分被廢棄前,仍要求各界對其應尊重。
明顯理論為學說所採
明顯理論有說服力,向居德國通說地位,我國學說亦多從之。
明顯理論於德國及我國的實證法化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及我國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行政處分無效的規定現行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有關行政處分無效的規定顯然為明顯理論的實證法化,我國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基本上又是德國該規定之完全繼受版。
明顯理論之缺失:瑕疵明顯與否之判準仍嫌主觀、抽象、不確定、導致立法上臚列若干公認無效事由之必要
瑕疵是否明顯、重大的判斷標準,乃依據一般理性、謹慎的國民或人民的合理觀察。儘管如此,此等判準,仍嫌主觀、抽象、不確定。導致立法上臚列若干公認無效事由之必要,以降低實際適用上之困難。
違法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
我國違法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之現行規範依據
行程法第111條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
由書面處分中不能得知處分機關為何,將造成的結果有:
以上各項都將因此引發質疑,故此等瑕疵明顯且重大,將其列為無效之原因,應無庸置疑。
是否能得知處分機關之判準應綜合書面處分一切相關內容作判斷。
即使未明示處分機關,只要從署名、印信、信封、信頭、前後文、送達證書等依然能辨識出處分機關,即不能以無效認定之。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之情形: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
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3 款)
行政處分所要求或許可知行為構成犯罪者: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4 款
行政處分之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5 款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6款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
違法行政處分無效之後果
**1.**羈束處分情形
一般承認得對附款獨立廢棄之。
**2.**裁量處分情形
如果利益之給予與附款之附加但憑處分機關之裁量,且兩者間有不可分之關聯。亦即,沒有附款之附加,處分機關不能或不欲給予利益,則附款就無獨立廢棄之
餘地,即令附款是具獨立行政處分性質之負擔,亦然(亦無不同)。公務員保障制度與實務學習指標
1.了解公務員權利義務的主要內涵
2.運用合法救濟管道,合理保障權益
3.案例情境為鑑,預防違失行為發生上下級機關
1.考試院 **2.**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3.國家文官學院 4.中區培訓中心